台北市廣東同鄉會章程
一、民國84年7月9日第十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32、33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84年9月13日北市社一字第50115號函核 備。 二、民國89年11月5日第十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22、23、28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89年11日16日北市社一字第 8928196000八九二號函核備。 三、民國91年11月10日第十一屆第四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5、38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1年11月19日北市社一字第 09139767300號函核備。 四、民國97年11月22日第十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5、6、10、14、15、23、24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1月12日 北市社團字第09830120300號函核備。 五、民國98年11月14日第十三屆第四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5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12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09845762400 號函核備。 六、民國105年12月14日第十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5條呈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月5日北市社團字第 10549441500號函核備。 七、民國109年12月13日第十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5、14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25日北市社市社團字第 1093207832號函核備。 八、民國111年12月25日第十六屆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5、6、8、9、11、14、15、18、21、22、25、26、27、 29、32、34、35、40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8日北市社市社團字第1123004941號函核備。 九、民國112年11月12日第十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5、6、11、25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3日北市社市 社團字第1123197631號函核備。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會定名為「台北市廣東同鄉會」。
第二條:本會以聯絡同鄉情誼,發揮互助精神,並協助政府舉辦公益事業,共謀社會福利為宗 旨。
第三條: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本會址設於台北市。
第二章 任務
第四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會員及鄉親調查聯絡事項。 二、關於鄉親風俗習慣之研究改良事項。 三、關於會員及鄉親職業、教育之研究發展事項。 四、關於協助政府舉辦公益、救濟及地方建設事項。 五、關於海內外華僑鄉親之聯繫及一切服務事項。 六、關於獎助青年就學及教育之研究發展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五條:凡籍屬廣東(包括廣州市、海南特區、香港及澳門)鄉親,以及男性會員之配偶,女性會 員之贅夫,達民法規定之成年年齡、具有行為能力,填具申請書一份及身分證正反面影 印本或戶籍謄本或足以證明其為粵籍之文件各一份,經本會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會 費者,皆得為本會會員。其戶籍設於台北市者為基本會員,戶籍設於台北市以外者為 贊助會員,贊助會員之人數,不超過不含失聯會員之全體會員人數三分之一。本會分別 發給會員證。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若已入會者得予退會。 一、違反三民主義之言論與行動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違背國家民族利益者。 四、從事不當職業者。 五、其他重大違法事項。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
第七條:會員退會,須一個月前將退會原因報告理事會,經決議准許後發生效力。
第八條:基本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及依人民團體法所得享有之權利,每 一基本會員為一權。 贊助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第九條:會員有遵守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案,按時納繳會費及依人民團體法應盡之義務。
第十條:會員有違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違反章程、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案,或其他不法行 為,致妨害本會名譽者,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經 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一條: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會員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二條:本會以會員大會(必要時改為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 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十三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特別捐款、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之方式。 四、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五、議決財產之處分。 六、議決團體之解散。 七、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十四條:本會創立維艱,創會理事長對本會之發展有重大貢獻,為表彰其精神典範,經會員大 會決議,應尊奉為本會永遠榮譽理事長。 又凡屬廣東之海內外熱心人士,對本會有具體貢獻者,經理事會通過,得聘為本會名 譽理事長、顧問、名譽理事。前項人士,其遴選要點另訂之,除名譽理事長由會員大 會決議敦聘外,其餘由理、監事推荐,提請理事會決議敦聘之。前項人士聘期均與當 屆理、監事同。
第十五條:本會設理事廿五人、候補理事八人、監事七人、候補監事二人,均由會員大會出席之 基本會員就理事會提出之候選人參考名單及其他符合資格登記之候選人中,以無記名 連記法投票選舉之,均無給職。
第十六條:理、監事任期為四年,除理事長外,連選得連任,中途出缺時,由各該候補理、監事 依次遞補,常務理、監事或理事長出缺,應在一個月內補選,均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 任期為限。
第十七條:理、監事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 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第十八條: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各該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曾判刑有案者。 三、辭職經理事會、監事會通過者。 四、被罷免或撤免者。 五、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十九條: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互選常務理事七人,組織常務理事會,處理日常會務並由理事 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連選不得連任,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及常務理事會主席,如理事長未能出席,應指定常務理事一 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出席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並執行大會決議案。 二、審定會員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二十一條:理事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及核定待遇後聘任之,並報主管 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二十二條:理事會設下列三組:第一組掌理組織、服務、公共關係,第二組掌理總務、出納、 檔案、財產及圖書室,第三組掌理會計、稽核,各組置組長一人。各組組長及一般 工作人員,經理事長核定任用後,其待遇提常務理事會核定之,並提報理事會備 查。理事會各組組長及一般工作人員,如遇婚、喪、因公傷亡或解聘者,得享有撫 卹福利之權利。理事會設財務、財產保管、青年、康樂、研究發展、聯絡、會籍、 採購審查、國父遺教研究、獎助學金籌募、保管、審查委員會及廣東文獻雜誌社、 嶺南特訊社,其組織規程另定之。並視業務需要,增設其他各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本會監事組織監事會,互選常務監事一人,擔任監事會主席,及監察理事會日常會 務。
第二十四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查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五章 會 議
第二十五條: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理事長召集,基本會員為應出席人員,贊助會員得列席 大會。如有基本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監事會函請 召集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二十六條:基本會員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基本會員代理,但每一基本會員 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七條:理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常務理事會每月開會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 如有理事、常務理事、監事二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長、常務監事認為必要 時,均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二十八條: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必要時得分別列席會議。
第二十九條:會員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均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人數 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會員大會之基本會員人數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條:本會經費之來源分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會員捐款、委託收益、基金之孳息及 台北市寧波東街一號大廈全部收益等。
第三十一條:入會費,每人新台幣壹佰元,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第三十二條:會員常年會費,每人每年新台幣貳佰元,由會員按年繳納。但如一次繳納新台幣貳 仟元者,為永久會員,得免按年繳納常年會費。
第三十三條: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四條: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理事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編造年度工作計劃及收支 預算表,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造該會計年度工作報告、會計報告,連同 當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因故未 能如期召開會員大會時,可先經理事會及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並俟會員 大會召開時提報大會追認後,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五條:本會財務狀況,每年應向會員大會提出報告,如有出席基本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連 署,得選代表審查之。 第三十六條:本會收益,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第三十七條:本會團體,如奉令解散後,剩餘財產應歸屬於所在之地方自治團體或經政府主管機 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團體所有。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三十九條:理事會辦事細則另訂之。
第四十條:本會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機關核備施行,其修改時亦同。
|